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本站 时间:2025-02-27 11:04
序号 | 检查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检查方式 | 实施依据 | 对应处罚 | 备注 |
1 | 地方储备粮油检查 | 承担地方储备粮油存储任务的企业 | 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监督处 | 实地检查、信息化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对粮食收购者违规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粮食收购者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2 | 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 | 全市政策性粮食储存企业 | 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监督处 | 全市性专项检查根据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确定的检查方式进行。“双随机”抽查、信息化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200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对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3 | 粮食收购监督检查 | 粮食收购者(含参与政策性粮食收购的粮食企业、社会化收购的粮食企业、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 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监督处 | “双随机”抽查、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 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对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4 | 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检查 | 当年具有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任务的存储企业 | 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监督处 | “双随机”抽查、信息化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依据出库情况,结合地方储备粮油检查、夏粮收购监督检查同步开展 |
5 |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 粮食经营者及涉粮入统企业 | 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执法监督处 | “双随机”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 与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和粮食收购监督检查合并开展 |
注:以上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年度检查频次上限为2次/年。因处置群众投诉举报、上级转办交办等线索原因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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